古代官署的“天理国法人情”司法裁判

当历史的车轮碾碎了一切封建旧制,数以千计的封建时代官署衙门近乎绝迹时,内乡县衙以仅有的完整标本得以侥幸留存,成为弥足珍贵的文化遗产。内乡县衙二堂屏门上悬挂一“天理国法人情”匾额,此匾为内乡县衙现存建筑主持营建者章炳焘所撰,意在表明自己的为官之道,即做事循天理、断案凭国法,处事合人情。


天理国法人情的裁判关系

内乡县衙“天理国法人情”匾额悬挂于二堂屏门,与二堂相对。二堂现为“琴治堂”,过去曾叫“退思堂”,二堂是知县对一些大案、要案预审,对一些民事案件息讼调解,大堂审案中临时休息深思的地方。清代,知县集一县行政与司法职权于一身,处理一方案件是其重要职责,此匾悬挂于此有其特殊的含义。

“天理国法人情”中的“天理”指天然的道理、自然的法则,犹言天道,儒家把天理看作本然之性。“国法”指国家的法律规定。这里的“人情”指约定俗成的事理标准,众人愿望,不过分,不苛求,存大体,容小过,“已所不欲,勿施于人”,就是《论语》中的“恕”之道。天理居第一位,因为国法可能有不当之处,人情可能有偏私之嫌,但天理难违,公道自在人心。

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观念中,立法是一个总结“人情”、整理并升华“人情”的过程;司法是“人情”在争论事件中的演练或操作过程;守法即是以法律化的“人情”约束个人私欲的过程,官署司法裁判中处处必须体现人情、满足人情。内乡县衙二堂屏门的“天理国法人情”,也是强调司法过程中要处理好人情。

古代中国自两汉开始,儒家理论逐渐成为统治者的政治指导原理,就确立了所谓“德主刑辅”的传统政治原则。法律从秦汉时期那至高无上的地位跌落下来,国家被认为应该在其他地位更高、包容性更大、更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指导下,经过调节,才能实施运用于各个具体案件。这些原则就是所谓的“天理”、“人情”,亦即“情理”。只会简单按法办事的法官都被视为“俗吏”,真正的士大夫为官处事应该是能够站在法律之上,左右权衡,以天理、人情或情理协调法律的才是理想的法官。


天理国法人情的裁判运用

“天理”一词早已出现,原指天道,自然的规则,如《庄子·天运》:“夫至乐者,应先之以人事,顺之以天理。”或是儒家所说的人善良的天性,《礼记·乐记》:“好恶无节于内,知诱于外,不能反躬,天理灭矣。”后世儒家将两者的意义结合,尤其是宋儒理学之说盛行,以天理指自然界和人类共同的规划,如三纲五常之类礼教的最基本原则,或是指阳尊阴卑、一动一静之间的当时人们所认为的最普遍的真理。直到今天,人们碰到某些认为极端不平之事的时候,还会脱口而出“天理难容”这四个字。

南宋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中就有不少提到天理的,如《人伦门》中有个案件是养子在和养父争吵时诉说养父与自己的妻子通奸。法官胡颍判道:“父有不慈,子不可以不孝。”即使是养父真有此事,也“只当为父隐恶”,休弃妻子而已,何况“事属暧昧”。认为“天理人伦,灭绝尽矣!此风岂可长乎”。应该决杖刺配,以“愚蠢无知”,从轻杖一百,编管邻州,其妻也杖六十,勒令归宗。在另一个兄弟互相争夺财产的案件里,法官胡颍则以人伦天理开导,要两兄弟私下各相偿还,不得再动辄起诉。这些案件大多不引法律,直接以天理作为判决依据。

“人情”是远比天理更为模糊的概念。“人情”一词原指人类具有的共同的情感,所谓“人之常情”。战国时思想家荀子曾说:“人之情,食欲有刍豢,衣欲有文绣,行欲有舆马,又欲夫余财蓄积之富。”人之常情就是好逸恶劳,想吃好的、穿好的、让人抬着伺候,又想发大财,为了这些“穷年累世不知足”。他说的这些人情是他认为的那些人天生的劣根性。后来的儒者,如韩愈曾把人的善性和恶情对立,来说明人需要后来的教化,去掉恶的人情,恢复善良的人性。不过这种思想家的“人情”说和我们所说的用在司法上的“人情”并不完全一样。司法上常说的人情看下面的案例就可明白。

东汉时名儒卓茂为密县县令,县里有个百姓来告发亭长收受了他送的猪肉等礼物。卓茂听了,把他叫到一边,问:“这些东西是亭长勒索你的吗?”那人说没有。卓茂又问:“你是因为有事求他才送他东西的吗?”那人也说不是。卓茂不以为然地说:“礼尚往来,年节馈赠,互通有无,这不是挺好的吗?这有什么好告的呢?”那人说:“法律不是严格禁止官吏收受下属百姓的礼物吗?”卓茂笑道:“律设大法,礼顺人情。要是都严格按法律处理,那就先得治你的行贿罪了。”(《后汉书·卓茂传》)

在儒者看来,法律过于死板,过于严酷,必须要以这样的“人情”来调节。所谓“王法本乎人情”、“人情大于王法”之类的说法都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的。一部二十四史,大多都专门列有一个《循吏传》,至于怎样的官吏才能叫做循吏,唐朝史学家颜师古对《汉书·循吏传》注解为:“循者,顺也。上顺公法,下顺人情也。”能够在掌握法律原则的同时又能体谅人情的才是受人称颂的好官。在《严明》一门里郑克特意加了一个注:“夫所谓严明者,谨持法理、深察人情也。”他所说的人情也是不要死抠法条的意思。

在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有很多判都以“人情”为裁断理由,如有一个案件是有关出典土地若干年后以原价赎田的。当时南宋法律规定一切交易必须使用朝廷发行的纸币“会子”,但是纸币飞速贬值,几年后已值不到几个铜钱。这个案件的当事人以铜钱出典,而以已经大大贬值的纸币按原典价的数额交付典主,要求赎田。典主不愿吃亏,不肯放赎,形成诉讼。法官胡颍判道:“法意、人情,实同一体,徇人情而违法意,不可也;守法意而拂人情,亦不可也。于二者之间,使上不违于法意、下不拂于人情,则通行而无弊矣!”他说法律虽然规定必须用会子,但各地官府“参酌人情”,在判决中一般按照原交易为铜钱的,收赎时也用铜钱;原交易是用纸币的,收赎时也用纸币;原来是一半对一半的,收赎时也是一半对一半。现在原告如此做法,“何不近人情之甚邪”!判决按原出典时的铜钱收赎。


古代法官对情理的裁判运用

和“人情”意思相近、也经常出现在古代法律书籍或司法方面文件中的还有“情理”。情理是一个多义词,在司法中使用时往往可以用来指某种逻辑关系、逻辑推理。如我们今天还常说“意料之外,情理之中”,情理就是指可以推出结论的逻辑关系。但古代在司法上所说的“情理”也会和“人情”结合,如东晋时有这么一个案件:东晋曾立法规定,凡抢劫犯本人腰斩,家属弃市(砍头)。义熙五年(409年)有个人抢劫后,他的父亲去告发了他。当时法律只规定亲人可以互相容隐犯罪,还没有家属或亲人告发等于罪犯自首的规定,而按上述的连坐法,罪犯的父亲依然要处死。这个案件就比较难处理。尚书何叔度认为:“设法止奸,必本于情理”,抢劫犯连坐法不是单纯加重处罚,主要是想让亲人告发抢劫罪犯。所以这个案件中,父亲告发了儿子是“于情可愍”,建议都予以赦免死罪。他的建议得到了批准。(《南史·何尚之传》)

宋代人沈括的笔记《梦溪笔谈》里记载了一件疑案:寿州地方有个人杀了妻子一家,包括父母及兄弟好几个人。按照古代法律,杀一家三口以上而且被杀之人并无死罪的,是为“不道”重罪,要连坐妻子。寿州官府以此定罪上报,遭到刑部的驳诘:“法律规定殴打妻子的父母就已构成强制离婚的义绝条件,更何况是杀死妻子一家数口?在这个罪犯动手的时候就已经构成义绝,婚姻关系已经解除,不能再连坐妻子。”南宋郑克在《折狱龟鉴》中引用这个案例的时候加注解,说寿州地方官府的判决就是“失在不原情理也”。

何叔度、郑克讲的情理是按照逻辑推理解释立法意图的,但也包含了“人情”的意思。它的实际含义可以认为是自然或人类规律的“天理”和重于事实、恕小过的“人情”的结合。

古代早就有“狱贵情断”的说法。同样在东晋时候,姑熟都督刘毅有一次出巡时,被一个小吏发射的箭矢误中。虽然没有受伤,但按当时法律,射击都督大将要处死刑。何承天上言:“狱贵情断,疑则从轻。”这个小吏只是为了射鸟,不是有意要射人,误中都督,原告应按照过失伤人三岁刑的法律进行处理,不应援引射击都督未遂的法条。况且都督并未受伤。他的意见得到采纳,改判为徒刑。(《南史·何承天传》)

后世司法审判要按“情”来处断的言论不胜枚举。如明代法律往往附有一首“金科一诚赋”,作为提醒用律者的注意事项。起首两句就是:“玉律原情介,金科慎诚解”,按照清代律学家王明德《读律佩觿(xi)》的解说:这首句“原情”二字为全赋乃至全律之纲,次句“慎诚”二字为“原情之主脑”。显然“情”的主要性已被放到了“法”之上,被认为是用“法”的根本原则了。


古代法官的“情理”执法思想

清朝时,阿克敦、阿桂父子先后为雍正、乾隆两朝皇帝服务,为朝中重臣。父子都曾长期担任主管司法审判的刑部尚书一职。阿桂当了二十多年的刑部尚书,在部中经常和部下谈起自己受父亲阿克敦的一次“庭训”。阿桂年轻时,有一次阿克敦问他:“假如朝廷用你为法官,你打算怎么办?”阿桂说:“我从来没有干过这类事。”阿克敦说:“我知道,你姑且谈谈自己的志向。”阿桂想了想说:“执法当然应该是做到罪刑相当,有一分罪给一分法,有十分罪给十分法,不使有轻重差别。”不料阿克敦听了大怒,跳起来找手杖要打阿桂,说:“我家的香火就要断送在你这个小子手里了,今天非打死你不可!”阿桂不知道怎么回事,只得跪下磕头,说:“请父亲大人息怒,大人明示教诲,不孝儿终身不敢忘怀。”阿克敦叹口气说:“照你的说法去执法,天下就没有完人了。有十分罪给个五分、六分法,也就让罪人苦不堪言了,怎么可以尽法而治?况且只有一分罪还要去处治他干什么!”《清史稿·阿克敦传》

阿克敦的说法在当时官场上是很流行的,类似的说法还有另一个当过刑部尚书的左笏卿。据吴光耀《秀山公牍》记载,左笏卿常说:“治民只能用四分律,要是用到六分就民不堪命了。”吴光耀本人也是一个长期担任地方基层官员的过来人。他对此的评语是:“搞法律的专家动不动就说按律查例,可如果完全按照法律而不用情来调节,那就是老百姓人人都在犯法,官员也个个都在违律,只不过是没被发觉而已。法律不过是借已被发现查办的案件来警告没被发觉的人,所以必须是百般严厉。而情才是法律的精义所在,变化无穷,不是可以用语言道尽、用事物比喻的,完全要靠执法的人善于理解。这就是孔子所说的薄责于人,不为已甚的意思。那才是只有士大夫才懂的法律的良言。有犯必惩,是指那些屡教不改的坏蛋;要是寻常百姓血气方刚,一时性起犯了罪过,会使他的父母终身忧虑。这就要体谅父母妻子的情感,必须要用平恕之道来处理。”

正如吴光耀所说的,古代的一些轻微犯罪而在今天看来是属于民事性质的诉讼案件中,法官往往并不严格按照法律判处刑罚,甚至并不直接引用法律条文,常常是以“情理”作出判决。如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的《户婚门》一共有187个判,其中引用法律条文作出裁判的还不到三分之一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分析了三十多种清代地方官员自编的判集,发现在“自理词讼”(州县基层衙门可以自行审结的、最高刑罚在杖一百以下的诉讼案件)中引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廖廖无几,基本上都是以情理分析、解决案件的。

清代学者余廷灿在他的《捕奸议》一文中说:“情也,法也,理也,同实而异名者也。揆之情而不安,则俱不安也。”至少在当时的司法界,在当时的士大夫之间,情理是更高层次的指导原则,引用法律和情理解说并不矛盾,引用法律的稀少并不说明完全的无法无天状态,恰恰是因为运用法律时必须以情理考虑“用到几分”的问题,只需引用到国法一部分、甚至只是一点,就足以使社会接受。能用法用到恰到好处的才不是俗吏。

“人情”和“情理”在司法裁判中灵活运用的这种地位,反映了中国文化传统相对性的特点。“人情”、“情理”说的是儒家的“仁”。“已所不欲,勿施于人”,从对方立场上考虑问题,即使是法官也不是从法律的立场上,而是站在礼教的立场上。参照法律,以“恕”为原则进行司法审判,这是被认为最合乎理想的状况。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要赶尽杀绝,所谓“得饶人处且饶人”。作为统治者,是吸取了历史上的秦朝、隋朝苛法滥刑而导致短命王朝的政治教训;作为司法官个人则也有“福孽报应”,为自己积阴德、为子孙留后路的考虑。中国传统社会不是铁板一块的社会,社会各阶层中的人们具有相当的流动性,所谓“太阳瓦面过,富贵轮流做”,就像《西游记》中孙猴子大言不惭地说“皇帝轮流做,明年到我家”,这在中国历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。这种社会的流动性影响了思想观念的稳定性,影响到司法中的这种“情理性”。


内乡县衙“天理国法人情”背后的故事

内乡县衙二堂“天理国法人情”这六字匾额,说起来还有一个典故。清光绪十八年,章炳焘知任内乡县令,上任之初与其他县令一样,邀请县内豪绅富贾等有头脸的人物大摆宴席,以入乡问俗,共谋治县大计,以求得他们的支持。这天,县衙大堂内外,宾客满棚,其乐融融。章炳焘先致词发言:“章某能到贵地为官,这是与内乡百姓的缘分,只是初来乍到,人地生疏,还望各位多多指教,多多支持,请大家开怀畅饮。”酒过三巡,众人听说章炳焘能写一手好字,便劝章炳焘为县衙题写匾额,章早已胸有成竹,趁着酒兴挥笔写下了“天理国法人情”六个大字,并解释说,这六个字就是章某以后为政处事的宗旨,意为“做事循天理,断案凭国法,处事合人情。”在场的人无不赞叹。这时有人夸耀说,这真是一字千金啊!章炳焘笑着说,依你所说,我这六个大字就能值六千金了?众人附和齐声说,岂止千金,万金也不多。章炳焘说,各位过奖了,诸位请看,这县衙破旧不堪,言说民非政不治,国非政不举,官非署不立,我来到内乡就要以这里为家了,章某欲修县衙,可惜国库空虚,百姓贫苦,我又囊中羞涩,这幅字不说万金,也不说六千金了,就当千金拍卖,权用作修县衙了,望各位资助一二。此话一出,热闹的场面顿时安静了下来,众人面面相觑。过了一会,一老者站起说,穷书生捐纹银十两,并当场写下了字据。一介穷书生能捐纹银十两,那些富绅大贾岂肯落后,遭众人耻笑?不多时,千金之数已绰绰有余。再加上章炳焘在其后审理案件时采取“赢捐输罚”政策又筹集了部分银两,修建县衙采取“以工代捐”等方法,用三年时间建起了内乡县衙这座规模宏大的官署衙门,并将这六个大字悬挂于二堂屏门之上,身坐二堂审理案件时抬头可见此匾,时刻提醒自己要以这六字作为自己审理案件宗旨。章炳焘引用古代循吏“天理国法人情”六字真言,不但为修建县衙筹来了银两,也以委婉的方式公布了自己的为政宗旨。

“天理国法人情”司法裁判在古代中国的法治史上闪烁着智慧的光辉,国法无须是一座巍然不动的大山,在天理与人情之间游走,找到一个普遍易于接受的位置,以灵活的方式调整国法,以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。在依法治国的今天,我们从不同视角、不同层面去领略和感悟它蕴含的精髓,我们依然能看到它生存的影子。


作者:苗叶茜